保证人多次为一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如保证人首次提供担保时,未被告知其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后主合同当事人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新还旧,该保证人继续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保证人多次为该笔贷款借新还旧提供保证,即使首次担保时不知道其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但在以后的多次担保中可推定其应当知道他所承保的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所以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多次”应理解为几次为宜,有的认为二次,有的认为三次。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也有反映。另一种认为:尽管保证人多次为债务借新还旧提供保证,但其对首次担保时该笔债务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同时多次为借新还旧担保并不能得出保证人对首次担保时借新还旧的已知或认可,所以依据《担保法解释意见》第39条之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




